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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常见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添加时间:2010年08月02日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全权帮工买卖股票,有法律保护码?

  没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持有、买卖股票,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投资者私下全权委托公司从业人员代其买卖股票,因受托人不具有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在法律上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若有损失,受托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能举证证明其交易指令确下达到场内,交易损失是市场风险所致,损失后果只能由委托的投资者自负。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不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所以证券公司对上述双方无效民事行为并不承担相应后果。

我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交易吗?

可以。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定,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代理其股票交易活动。但是投资者应与委托代理人到证券商处临柜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包括订立授权事项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交由券商备案;预留本人印鉴以及本人与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影印件)。投资人在授权有授权有效期内变更或终止授权时,应及时通知券商,并到券商处办理有关手续。

我变更或终止授权代理人继续操作我的账户,为何应及时告知券商?

  由于代理权的授与是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如委托、雇佣等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代理权的授与必须公知于外,使第三人(如证券营业部)知悉代理人有权代理。否则虽然本人没有授权但因其行为使第三人(证券部)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仍允许他操作账户;也虽然本人变更或终止授权但因未及时告知证券部而使证券部有理由认为代理人其代理权未被变更或未被终止,仍允许他操作账户,因此产生的后果仍由本人承受。

  因此,投资者变更或终止对代理人授权时,应及时告之证券商,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中国证券业协会下发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就有这方面的要求。

 

案例分析

 

券商滥用代理权作何处置?

案  例

  某股民在A证券公司开有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该股民曾委托A为自己购进B股票1000股。1998年7月6日,该股民委托A以每股15.6元的价格卖出,委托有效期为当日。后来券商通知该股民已成交,并要求其办理交割手续;该股民却得知,券商A将股票卖给了券商A自己。第二天,股票B价格飞涨,该股民向人民法院起诉券商A,称A滥用代理权,要求确认该笔交易无效并要求券商A返还1000股B股票。

分  析

  以我国法律规定,常见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有3种:

1.自己代理。即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代理双方当事人未同意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本案中,券商A将股票卖给自己,属于自己代理,明显滥用了代理权。

委托他人炒股,如有亏损由谁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  例

  陈某常年在外忙着做生意,遂时常让其友朱某帮忙,比如开户、买卖股票、存取款等。1996年12月,时逢股市大跌,陈某因朱某未及时帮他出股票,对朱某心生不满。1997年春节后第一个交易日,朱某想起陈某的要求,就在早市将陈某的股票卖出,孰料股市拔地而起,令陈某后悔不已,遂要求朱某补偿他些钱。朱某坚决不从,理由是他卖陈某的股票是得到陈某的首肯。陈某则认为他没有与朱某签订书面协议,朱某卖他的股票是朱某擅自做主。两人因此发生争诉。

分  析

  很显然,陈某与朱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陈某授权朱某代他开户、存款,并将交易密码告知朱某,让朱某为他买卖股票,都表明陈某授权委托朱某为其进行股票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陈某承担。尽管陈某与朱某未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不是要式法律行为,有无书面协议,都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因此,陈某向朱某索赔无理。

授权不明,责任谁负?

  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其进行股票交易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至少要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授权权限、有关代理人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及券商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案  例

  田某与郁某同在一个大户室关系甚好。1998年11月,田某外出公干,临行前当着其他客户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面反复叮嘱郁某“帮着照看一下我的股票”,并私下告知郁某交易密码,郁某欣然同意。1999年1月,田某外出回来,发现自己的股票已被清仓,郁某承认为帮他控制风险,在股市大跌前全部卖出,田某对此未作表示。同年5月,股市反转。此时无股在身的田某气急败坏,要求郁某赔他的股票,碍于情面,郁某书面保证在一个月内给他10万元,权作补偿。然而,此后一个月郁某并未兑现他的诺言。1998年8月,田某一纸诉状将营业部和田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60万元损失。一审判决以营业部是善意为由驳回了田某对其诉求,但依郁某出具的赔偿保证书,判令郁某赔偿10万元。郁某不服判起上诉,二审判决则撤销原判,驳回了田某诉请。

分  析

  本案事实上是田某授权不明引致的纠纷。从田某曾谓“帮着我照看一下我的股票”来看,确无法判定田某具体的授权事项和范围,但田某将其交易密码告知郁某,这就意味着他授予郁某买卖自己股票的权利,只是不明确而已。而郁某卖出田某股票时时逢股市下挫,不仅田某的股票被卖出,就连他们所在大户室的其他大户包括郁某在内,都为回避风险而清仓出局,因此,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经验,郁某有权代卖出田某股票,即使授权不明,其后果只能由田某负责。既然田某主张不成立,郁某的保证书也就没有存在的法律根据,郁某可请求撤销。

追认代理人融资炒股,其后果由谁承担?

案  例

  1995年12月,深圳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融资炒股纠纷。案情是这样的:本案被告李某自1992年12月14日到1994年10月17日一直以原告谢某代理人的身份,在本案另一被告--A证券部代谢某炒股。1993年2月8日和1994年8月19日李某未经谢某同意即以谢某代理人名义向营业部融资200万元炒股,截止1994年10月17日止,李某操作谢某账户期间三次共还营业部融资款72.8万元。同日,谢某书面承诺承担其代理人李某融资还款义务。在谢某接手自己账户后,又先后归还营业部69.2万元。营业部因谢某未清偿债务而一直冻结其账户。1995年5月,谢某以营业部和李某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之法院。审理法院判定,原告谢某追认了李某的融资行为,其融资后果应由原告向被告营业部承担。

分  析

  追认权是形成权,经本人作出便不可撤销。本案虽然李某未经谢某事前同意即以谢某名义融资,但事后谢某不仅书面向营业部承诺还款,而且接手操作融资款,这实际上追认了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谢某有义务向营业部还款。

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能否靠推定得来?

案  例

  1994年9月,戴某将股票“深华源”等托管于某证券部。此前,戴某曾将上述股票存折交给李某打印分红派息数据。孰料,李某竟在1994年10月份分四次以电话委托方式将戴某托管的股票抛售一空,并以戴某代办人名义从其账内提现、转账53万元据为已有。戴某知情后与李某理论,李某承认了上述行为,并保证另行买入市值60万元股票补偿戴某。3个月后,李某通知戴某其已偿付60万元进戴某账户,其中有市值近55万元股票。戴某遂松了口气,自己开始操作股票。

  然而,事情并未完结。1995年12月,营业部突然从戴某账户划款22万元,又于一年后将戴某股票抛售一空,并划走了38万元。原来李某此前划入戴某账户的60万元,是李某以戴某名义向营业部融资所得,此时已届还款期。屡受打击的戴某愤然将营业部推上被告席,李某也成了本案第三人。

  两审法院一致认定,李某在戴某未授权其办理打印分红数据以外任何事务的的情况下,在本案所为系越权行为。营业部在李某提取保证金时没有核验戴某的印鉴,仅凭李某手持戴某存折就推定戴某与李某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非但如此,为收回李某的融资款,营业部强行平仓,更是于法无据。故判令营业部赔偿李某损失。

分  析

  从法理上看,从一个法律事实推定另一法律事实,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关系;而且推定不同于法律拟制,它可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本案营业部仅凭李某手持戴某存折,就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显属牵强。

代理人越权融资,委托人沉默就表示同意?

  对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享有追认权或同意权,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构成追认或同意呢?

案  例

  王某忙于生计,无暇炒股,遂委托其姐夫侯某代理,并约定每隔半年结算一次。为此,王某向营业部出具全权委托侯某代其炒股的授权委托书。三个月后,王某听说自己炒股亏蚀了不少,遂到营业部打单,始知侯某以其代理人身份向营业部融资30万元在王某账上炒股。此时,营业部通知王某归还融资本息31.7万元,王某拒不同意。1998年3月,营业部向沈阳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候某以第三人身份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营业部理由有二:是王某全权委托候某炒股,候某自可以其名义融资;二是在候某为王某融资炒股长达两个月时间里,王某知道而不反对,视为默认了候某的融资行为。

  营业部两审败诉。

分  析

  本案营业部两点理由自相矛盾,既然侯某有权为王某融资,是事前授权的有权代理,此又何来王某对侯某无权融资的事后追认?追认可分为明示和默示,而默示又有作为和不作为。所谓明示,是指本人以语言文字明确表示追认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谓作为默示,意指本人虽非以语言文字明确表示追认,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了无权代理行为。而不作为默示即沉默,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追认。

  如证券商与客户委托买卖协议中约定客户对其委托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逾期不提出则视为认可。本案营业部与王某并无此约定。

  至于本案能否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呢?适用的前提是营业部对王某“知道”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举证的内容是其向王某提出了民事权利的要求,这事实上就是《合同法》相对人对本人行使的催告权。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在相对人行使催告权一个月内,本人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这就表明单纯的沉默不能视作同意。

送票人成了支票权利人?

案  例

  1998年11月一直只申购新股的兰州股民胡某,发现日前通过转账支票存入50万元一直未到账,便慌忙找券商理论。该营业部负责人一脸惊愕:你不是要求我们把50万元转给杨某?胡某暴跳如雷:我啥时候有这样要求,我不过是让杨某替我送送支票。此时营业才慌了神,发现这50万元已被杨某炒亏了20%,而杨某已闻风而逃。最后营业部只能代人受过。

分  析

  本案核心问题是营业部将胡某票款让杨某账户使用是否合法。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营业部与胡某资金代保管关系不因胡某资金存入形式有而改变,即使营业部在票据在被载明为收款人,营业部也只是胡某资金的代收款人而非票据权利人;其次杨某也非票据权利人只是送票人,因为他并没有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当然不能对50万元票款主张权利。故此营业部将原告50万元转为杨某账户使用,须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既然杨某只是受托送票,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既然营业部不能举证证明50万元转由杨某账户使用是获得了胡某授权,那么营业部对其转款行为就不是善意无过失的了,只好“打落牙齿和血吞”。

证券商能背着客户为他人设立“副账户”?

案  例

  1997年8月,本以为将自己账户交给朋友操作就放心的深圳李某却越来越觉得不对劲:近一个月来,他打算用账户剩余的资金申购新股,但屡次被告之没有足额资金认购;更令惊异的是这些短缺的资金又在几日内莫名其妙地跑了回来。先初李某认为自己操作有误,但次数多了,使李某愈发肯定自己账户出了问题。令人失望的是,李某自行打印的资金对账单并无提款记录,只是频频出现令人看不懂的正负号。在几次联系不上替其操盘的朋友,李某径自找到了券商。刚开始券商还吱吱唔唔,但一听到李某表示欲往证管部门投诉时,只好和盘托出。原来问题出在替李某操盘的陈某身上。与陈某颇为熟稔的营业部,为多赚点佣金,竟允许陈某的股票账户共用李某的资金账户,俗称“副账户”。

  仅在近一个月,陈某就累计占用了李某资金50万余元。气愤至极的李某以违约为由将营业部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尚被占用的资金3.6万元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在法院主持下,以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

分  析

  这是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竟合的纠纷。一方面,本案营业部有义务保证李某的交易结算资金归李某账户专用,但明知陈某设立“副账户”以直接占用李某资金仍予以接受,从而改变了李某交易结算资金用途和保管场所,自是对保管合同义务的违反;另一方面,营业部与陈某恶意串通侵害了李某对其资金所有权,妨害了其股票交易权。因此,李某既可以追究营业部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两项请求权只能择其一诉之。但李某既提起违约责任之诉,那么合同相对性决定,保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李某和营业部,全权委托代理其股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李某与陈某,李某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同一诉案中作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违约责任甚为不妥;若营业部与陈某做为共同被告对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只能由李某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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